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四裁字第0004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石家庄华石天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上安西。
法定代表人:郑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娜,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段志勇,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与高柱路交口橙悦城1317室。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新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华石天泉工贸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04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石家庄华石天泉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仲裁过程中段志勇提交的与王素敏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2015年1月10日王素敏出具的《证明》均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事实:1、2006年10月18日石家庄华石天泉公司(甲方)与集装箱石家庄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机械设备,其中25吨吊车台班费1400元/台班,月租费34000元,30吨平板车1200元/台班,月租费30000元,龙门吊司机工资80元/日,起重工工资60元/日,使用地点为华能上安电厂,吊车进场时间为2006年10月19日。段志勇2009年在新华法院起诉集装箱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869280元,起诉的理由是集装箱公司与华石天泉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后,为了明确段志勇(新华法院案原告)与集装箱公司的责权关系,段志勇与集装箱公司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段志勇负责施工现场组织指挥,集装箱公司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及施工技术人员共同实施华能上安电厂设备短途搬倒工作,但集装箱公司在履行协议第一天,仅派出一辆带故障的吊车,尚未到厂区就坏在半路,此后被告不但多次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反而仅履行至2006年11月17日,便将吊车、板车全部搬走,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判决集装箱公司赔偿段志勇双倍可得利益损失588572元。(详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2、2006年12月26日段志勇与集装箱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集装箱公司同意段志勇以其名义独立承揽上安电厂设备短途搬倒业务事宜;3、段志勇2010年7月5日向华石天泉公司发函及邮寄单,2012年2月15日函、EMS快递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012年6月20日函、EMS快递单、特快专递邮件收据,2013年10月12日《证明》,证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4、仲裁时,段志勇向仲裁庭提交了2006年10月25日与王素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收据7张,王素敏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石天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安西村委会、上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上安西村户籍未查到王素敏此人;2、王素明出具的证明,证明未与段志勇签订每月2万元的租赁协议,没有给段志勇写过收到房租的收条,也从未收到过7张收条上记载的共计42万元的房租,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也不是王素明本人所写。
华石天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核实证据申请书,因证人王素明怕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特向法院申请调查核实。
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去上安西村委会、上安派出所以及王素明家调查核实,证实了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属实。上安西村没有王素敏此人;段志勇提交的租赁协议所租的房屋及院落属王素明所有;王素明未与段志勇签订过2006年10月25日租赁协议;2005年至2006年段志勇租赁过该房屋,但每月租金为2000多元,而不是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2万元;从未给段志勇打过收到租金的收条;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也不是王素明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石家庄华石天泉工贸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属于影响本案结果的关键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段志勇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予质证,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段志勇仲裁时所提交的租赁协议、房屋租金收条、2015年1月10日王素敏出具的《证明》均系伪造,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5]第04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段志勇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审 判 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