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控制权是公司治理最根本问题,当前有很多关于识别公司控制权的理论和判例,最为典型者即为公司法人格混同理论。但,鲜有从根本上论述或者从根本上显性化解决这一问题的观点,现有观点仍然集中在实际持有公司股权之多寡,无论这种实际状况是由于代持、家族合并、一致行动人等方式。笔者结合公司法日益重视任意性规范发展趋势,公司章程日益强调股东自治发展趋势,提出对公司股权进行“革命性”再造,彻底把“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股同价、同股同责”这一公司股权平等原则降格为普通之规范,而由公司股东(特别是创业型公司)任意选择适用“同股不同权、同股不同利、同股不同价、同股不同则”或“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股同价、同股同责”之一种或者组合。
[关键词]股权 控制权 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现有理论,公司控制权是通过行使法定权力或施加影响,对公司高管、经营者及财务拥有选择权和控制力,是一组排他性使用和处置企业稀缺资源(包括财务资源和人力资源)的权利束”。笔者将控制权的概念进行通俗化,公司控制权是指对公司人财物信息等企业重要资源管控力及经营管理资源的配置力。
现行公司法已经认可了控制权,并进行了制度设计,但制度设计要么是针对权力滥用的,要么是针对权力行使的,对于权力的形成,却言之甚少。前者如《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后者如《公司法》第三十八条“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但本文的关键不是分析控制权,而是分析控制权的成因。控制权是怎么形成的呢?按照公司法条文(比如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进行推断,可以得出控制权是来源于股权多数的结论。
因而,现行实际控制权的做法始终围绕“持股多数”进行“猫鼠游戏”。从而出现了一大堆公司法文化,比如“大股东、小股东”,比如“绝对控股(持股67%以上)、相对控股(持股50%以上)”,比如“法定代表人”。
按照上述控制权成因,控制权人为了实现控制公司目标,需先谋求实现绝对控股,或者自行投资超过67%,或者获得实际形成的或者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形成的授权,或者采取家族、关联人代持方式。但无论如何,这一做法始终和“笨重的资本”相关联,不能脱离“资本”而存在。
问题出现了,“控制权”能不能脱离“资本”而自成体系?这种抛弃持股份额的方式是否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效力强制性)规定?如何做到?
二、股权重构
政治学上,思想需要平等;自然法中,人格、人权、亲权需要平等。而商事法中,平等更多一种信仰,而不是一种实在。应给予高铁一等座二等座旅客同等的尊重,但是无法给予同等的服务,因为商品价格不同;生活中,买一套商品房,合同内容是印制好的,购房者只有选择买和不买的自由而没有选择修改合同的自由,市场地位不同。
说了一堆理由,目的是什么?是为了重构股权。本文重构的就是有关控制权的股权。重构的理论依据就是“同股不同权”。
依照公司法一般理论,股权原则之一就是同股同权。股东根据出资多少享有相应比例的股东权。比如某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比例为20%(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其在表决权等诸多权利行使中,权力力为20%。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给出了股东表决权的想象空间和重构空间。这就是“同股不同权”的法律依据。
为了论述简便,暂对拟重构的股权进行二分法简化,重构为“表决权股”与“非表决权股”。具体描述是:一家注册资金1千万元的公司,设定表决权股设定为100万元(简称为A股),非表决权股设定为900万元(下称B股),那么持有A股者才享有表决权,持有B股者无表决权。而持有A股的多寡,决定着表决权力的大小、多少。比如一家注册资本一千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有甲乙两个股东,持股种类及持股比例如下:
股东 出资额 股权种类 持股比例 表决权 甲 100万 A股 10% 100% 乙 900万 B股 90% 0% 把这个公司在复杂一下,有甲乙丙丁四个股东,持股种类及持股比例如下: 股东 出资额 股权种类 持股比例 表决权 甲 70万 A股 7% 70% 乙 30万 A股 3% 30% 丙 500万 B股 50% 0% 丁 330万 B股 33% 0% 己 70万 B股 7% 0% 依照此原理,还可以把在股权权力(即公司控制权)按照控制权的各种权能进行无限分类,比如对于公司增资事项,可以把出资股类别设定为n个,比如A股完全表决权股,B股为无表决权股,C股为50%表决权股,D股为20%表决权股。 如此重构,可烦可简,根据股东实际需要以及公司不同发展阶段进行股权类别设计。在公司增资、股权转让、并购等公司股东行为中,按照股权类别完成相应程序。 三、重构价值 一是文化道德价值。商事文化,首推诚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工商公示,目的就是让公司向对方在市场中了解公司治理结构,了解公司控制权等信息。而当前普遍存在的“代持”、“隐名股东、名义股东”等理论各公司法实践,甚至最高院肯定代持股的司法解释[1],无疑是对诚信文化的破坏,尽管这种破坏对解决实际问题有很强的操作性。一旦对控制权股权进行重构成为公司法实践共识,使大家了解控制权如此简单,无需翻箱倒柜寻找孙悟空七十二变的法宝,公司诚信文化的根基得以建立。 二是公司股权等工商公示得以发挥真实作用。由于代持等情形,或者由于其他情形,公司经营相对方或者并购相对方等无法从公司公示信息中看到实际控制权人。股权重构之后,特别是对股权进行了分类,设定了表决权股这一类别股,公司控制权就得到了公示,公司治理就会公开透明。 三是实现控制权和资本的分离,脱离了“唯资本论”。公司最核心的资源就是“钱和人”,特别是初创公司或者创业公司,公司幼小时“钱值钱”,公司成年后“人值钱”。比如马云阿里,十几年前的创业初期,几十万元就可以占很大股份,甚至很大话语权,现在呢?估计在马云任何一个投资项目中,上亿元能有多大话语权尽管不得而知,但是显然和当年几十万不可同日而语。一路走来,阿里、小米控制权集中模式尽管走成了,但缺乏“控制权类别股”理论,走得很辛苦,甚至于弃港赴美,只能到纳斯达克上市[2]。 四是能较好的契合知识经济对公司载体的要求。人类有史以来的几千年,主要是农业经济;十九世纪后页,以瓦特发明蒸汽机为代表,人类进入工业经济时代;二十世纪中后期,以互联网为代表,世界经济由工业经济时代进入知识经济时代。工业经济时代强调的是能源、原材料和劳动力,即强调以物质为基础;知识经济时代强调的是人的“智力资源”,强调的是人的创新能力。但问题是,物质是有形的,是容易度量的,而“人”的智力更多是无形的,是难以度量的,实践中更多采用的是“事后度量”方式,而这一点在反映在文化中就是“成王败寇论”,市场对失败者的容忍度较低。重构股权,设定控制权股权类别,能很好的适应“是人”而不是“资本”在知识经济中起决定作用的趋势。这一点最适合我国人才强国战略[3]。 四、后记 笔者在文章写作时,总会浮现一家小型医药类德国研发公司。公司不大,多时也不过三十几人,股东有创始人、研发人员、基金出资人、银行、政府机构等若干类。德国这家公司治理结构与国内小型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显著不同的是,德国这家公司章程就厚达100多页,设定有多层次股权结构;而我国国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普遍短短数页,股权单一。学者们在学习研究国外公司法时,太过于偏重理论研究,而缺乏从股权这个公司法最基本的权力入手。本文股权重构将围绕类别股的设定,系列研发股权权能,以期能对公司法实务有所增进。 [1]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阿里巴巴的合伙人制度导致股东同股不同权,不符合香港上市公司规则。而港交所强调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必须“一股一票”、“同股同权”。可公开上网搜寻阿里的“合伙人制度”。 [3]人才强国战略,作为一项国家重大战略,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人才观的集中体现,为我国创新发展提供了思想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