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公布已一月有余,现整理并分享梁慧星、王泽鉴、江平、等业界大咖的音频讲座或讨论,希望对《民法总则》感兴趣的童鞋有所帮助!本系列将分几期进行,为避免错过精彩内容,可关注本公众号!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本条为新创,意义重大。 2、本条的立法目的与实践有关。例如买卖古董,找第三方专家鉴定,第三方鉴定专家也会实施欺诈行为等类似案例太多。 3、不是一律都撤销,而需限于“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本条为重大改变:将合同法第五十四的“乘人之危”和“显示公平”原则合二为一。 2、立法背景: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和“显示公平”分开,经多年实践不成功,现合二为一。乘人之危属主观范畴,实践中很难认定。现实中,主张乘人之危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极少,主张显失公平得到法院支持案例较多,故将两者合二为一。 3、注意:经验总结,把“可变更”删除。民法通则原来的规定是可“变更”或者“撤销”,民法总则删除了“变更”,原因为:根据统计数据,原告主张“变更”的案例极少,法院给予支持的也非常少,甚至有13个省市的法院根本没支持过变更的请求,故总结实践经验认为,“变更”没起到好作用。另外,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也明文对变更进行了规定。最后,法院直接判决撤销对当事人和法院均较为方便。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