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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本条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2、第1款:若出资人损害法人利益或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一百五十二条解决(小股东的派生诉讼); 2、第2款: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以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揭穿公司的面纱。本条将公司法上升为民法,具有重大意义。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本条对小股东没有限制。 2、本条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为基础,加以修正。条把内容和程序合并,都可撤销。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1、本条为新创。 2、民法早期,权利的行使没有限制,后期发现有问题后创设的,学者也给予肯定。 3、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是裁判规则,法院可直接依据裁判。 4、与侵权的区别:侵权是没有权利的人实施侵害,本条是有权利的人实施侵害。 5、已经造成损害的,按侵权责任判,不剥夺权利。 6、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方法:权利人自己得到的利益微小,他人所受损害较大,就构成。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